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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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6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即 鄭松 之繼
戊○○即 鄭松之 繼己○○即鄭松之繼丁○○即鄭松之繼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19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鄭松間 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84年度裁全字第25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嗣幾經變換提存物,現提存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案訴訟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鄒文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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