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補字第13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
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