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捌
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六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6.6%計
算之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惟
被告使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至96年12月3日止之信用卡消費
款計新臺幣(下同)5,843元,及自96年4月2日至96年12月3
日之利息、違約金計632元,合計6,475元,以及自96年1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
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
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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