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32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陸仟伍佰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6日向其申請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即應給付自帳款應繳日起,依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迄至96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信
用卡消費簽帳款新台幣(下同)26,513元,利息、違約金共
31,33元,以上合計29,646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
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紙、
約定條款影本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份、計算表1份及戶
籍謄本1紙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尚未清償之29,646元,及其中26,513元部分自97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