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雪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雪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雪芳於民國102年4月27日11時42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8分,應予更正)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152番地日式居酒屋」內,趁櫃檯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李佩勳 放置於櫃檯下之手提包(內含信用卡4張、提款卡1張、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進入該店之女廁,取走上開手提包內之現金4500元,並將該手提包及其餘物品棄置於該女廁內離去。嗣經李佩勳發現手提包失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雪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佩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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