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重訴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重訴字第459號原告 陳文 和
陳文泉 被告 陳江切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原告父親 陳石墻 ,於民國91年2月20日設定新台幣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今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法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土地坐落於屏東縣,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