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220號聲請人 秦靖 相對人 趙甲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雄簡字第655號判決相對人趙甲靜與其餘共同被告 趙冠英趙貴氣趙耀霖趙廷崑趙周春趙振福趙振球趙麗觀趙麗芬趙如梅 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相對人趙甲靜與其餘共同被告趙冠英、趙貴氣、趙廷崑、趙周春、趙振福、趙振球、趙麗觀、趙麗芬、趙如梅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66號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趙甲靜與除趙耀霖以外之第一審共同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又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聲請人於第一審另支出證人旅費1,000元及戶籍謄本申請規費240元,此有本院規費收據影本3紙、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收據影本2紙(日期為民國99年5月3日、99年9月21日)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於該本案訴訟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22,040元(計算式:20,800+1,000+240),依前開判決書之諭知,均應由相對人與其他第一審共同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予聲請人,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至聲請人主張應列入訴訟費用之地政規費120元及於民國100年3月7日申請戶籍謄本之規費20元,經查均非本案訴訟中所支出,顯非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又若該地政規費係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另行向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另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依上開本案訴訟判決皆應由其自行負擔,無從向聲請人求償,故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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