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30號抗告人即被告 沈瑞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9月15日被烏日分局逮捕後,完全跟檢警配合,就所犯罪行或自白或自首(證人即逮捕被告之烏日分局小隊長 蔡漢生 亦證明被告多項罪刑係自首),祈自身因不慎染上吸食安非他命之癮所犯之罪能一次接受法律裁判,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自無逃亡、煙滅、偽造、變造證據、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理,原裁定卻於駁回之理由內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審理中被告亦當庭對被害人道歉,並願賠償他們的損失,因被告之妻身體不適,故未能盡速處理,但仍與被害人進行協商中。又被告羈押禁見期間,被告之妻因擔心操勞心臟停止跳動送醫急救更換電子心臟,於被告執行商業會計法期間,檢查發現罹患甲狀性惡性腫瘤,手術無法完全切除,未切除部分正迅速擴散,被告並非十惡不赦之人,希望能伴妻子走完人生最後一段路並安置母親及幼女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嫌、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2條之變造、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經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01年11月15日予以羈押,羈押期間經檢察官借提執行,原審法院認有延長羈押必要,於102年8月27日延長羈押2月。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審酌本案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起訴,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態樣係持槍分別強盜銀行及銀樓財物,並開槍擊發子彈,不僅使被害人損失財產,亦對其心理傷害甚鉅,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基於被告涉犯罪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其妻現因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其母年邁需人照顧等節,核與本案羈押要件無涉,駁回被告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