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東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東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東琳於民國102年6月4日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百吉商店」內,與 張簡振發 發生糾紛而產生拉扯, 謝晉銘 見狀乃上前勸阻,連東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晉銘,致謝晉銘受有左耳挫傷、耳鳴、左臉0.3x0.2公分、上唇0.2x0.2公分、左手肘1x0.3公分、左手腕1x0.3公分、左手腕挫傷之傷害,案經謝晉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東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現場目擊證人張簡振發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 蔡柱青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於警詢中雖一度辯稱:我只打謝晉銘一拳云云,惟查,現場目擊證人張簡振發、蔡柱青與被告夙無冤仇,殊無設詞誣陷之理,且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顯非一拳所能造成,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核無可採,附此指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被告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並因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諸多傷勢,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被告除同意道歉外,係因對於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錢之認知不同,致未達成和解(卷附本院刑事審查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