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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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添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添丁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添丁於民國101年6月4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雲林縣莿桐鄉之蒜頭加工廠出發,沿莿桐鄉臺灣省1號省道溪底段行駛,於行經雲林縣○○鎮○○里○○段○○路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犯罪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工鉗(未扣案),先後竊取 廖萬麟 等10人所有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因遭路人發現行竊情事,隨即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機車逃逸,並隨手將行竊用之電工鉗丟棄於不詳地點,另將竊得之電纜線及變電器藏置於莿桐鄉榮村48-1號後方堤岸草叢中。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添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萬麟、 李瑞仁 、 周克敏 、 劉政隆 、 李耀章 、 陳秋蘭 、 李進和 、 曾惠貞 、 侯四明 、 黃任源 等10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2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警卷第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0份(警卷第34-43頁)、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刑案黏貼照片18張(警卷第54-67頁);雲林縣○○鎮○○里○○○段第4849號、第1-15號、第468-1號、第4853-1號地號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各1紙(警卷第44-52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核發○○○鎮○○里○○○段第5076號、第4851-1號、第876-385號、第876-282號、第838-5號、第876-241號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警卷第45-53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10次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攜帶電工鉗作為剪斷電纜線之行竊工具,該電工鉗既相當鋒利得以剪斷電纜線,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10個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竊取物品之財產所有權及管領監督權之歸屬均異,犯行侵害數不同被害人之數財產法益,核屬數行為,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等語,然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改論被告以10次竊盜犯行,有本院101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是公訴檢察官既已請求改論被告數罪併罰,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認已變更原起訴意旨。又上開犯行,縱有時間與空間上之密接性,惟因其係先後侵害數不同人之數財產法益,侵害之法益種類雖屬相同,然侵害之法益數則屬複數,與接續犯之要件尚屬有間,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再法院之審判對象,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至該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為實質上一罪,然法院仍得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究,依職權認定被告所為核屬數個竊盜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
3月23日以101年簡上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深切省悟,自前次過咎學得教訓,而在緩刑期間復犯本案竊盜犯行,原應加以嚴懲,以儆效尤;然慮及被告係於晚上9時許,在人煙杳至之農用道路間,以電工鉗剪斷電纜線之方式,實施竊盜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加以所竊物品僅為電纜線、變電器等物,價值非高,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又其於警詢、偵訊及審判過程中均坦承犯行,能配合司法程序,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且本院於審判時,到庭之被害人李耀章、侯四明均陳稱不再追究本案,希望本院能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其餘被害人經通知後未到庭表示意見);復酌以被告家中經濟情況不佳,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如長久監禁於獄中,恐使家人長時間失去經濟依靠,亦非所宜;並考量被告與父、母同住,家中尚有妻子及小孩需其照護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之10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之數竊盜行為,犯罪情節均尚稱輕微,犯罪所生損害均非鉅,如定長期之自由刑予以嚴懲,恐有違責罰相當性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為妥適。公訴檢察官請求本院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5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未扣案之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電工鉗1支,因已為被告所丟棄,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物品│所犯罪名│宣告刑││││││││├──┼───────┼────────┼─────────┼────┼──────┤│1│101年6月4日│雲林縣虎尾鎮下溪│廖萬麟所有之抽水馬│攜帶凶器│有期徒刑柒月│││晚上9時5分│里過溪子段4849地│達電纜線1條(2公│竊盜罪│││││號土地│尺長)及變電器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00元│││├──┼───────┼────────┼─────────┼────┼──────┤│2│101年6月4日│雲林縣虎尾鎮下溪│李瑞仁所有之抽水馬│攜帶凶器│有期徒刑柒月│││晚上9時10分│里過溪子段5076地│達電纜線1條(2.5│竊盜罪│││││號土地(起訴書誤│公尺長,價值500元││││││載為「0000-000」│)││││││)││││├──┼───────┼────────┼─────────┼────┼──────┤│3│101年6月4日│雲林縣虎尾鎮下溪│周克敏所有之抽水馬│攜帶凶器│有期徒刑柒月│││晚上9時12分│里過溪子段4851-1│達電纜線1條(2公│竊盜罪│││││地號土地│尺長,價值500元)│││├──┼───────┼────────┼─────────┼────┼──────┤│4│101年6月4日│雲林縣虎尾鎮下溪│劉政隆所有之抽水馬│攜帶凶器│有期徒刑柒月│││晚上9時14分│里過溪子段876-38│達電纜線1條(3公│竊盜罪│││││5地號土地│尺長)及變電器1個│││││││(價值共2,500元)│││├──┼───────┼────────┼─────────┼────┼──────┤│5│101年6月4日│雲林縣虎尾鎮下溪│李耀章所有之抽水馬│攜帶凶器│有期徒刑柒月│││晚上9時16分│里過溪子段1-15地│達電纜線1條(3公│竊盜罪│││││號土地│尺長,價值500元)│││├──┼───────┼────────┼─────────┼────┼──────┤│6│101年6月4日│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陳秋蘭所有之抽水馬│攜帶凶器│有期徒刑柒月│││晚上9時18分│里過溪子段468-1│達電纜線1條(3公│竊盜罪│││││地號土地│尺長,價值500元)│││├──┼───────┼────────┼─────────┼────┼──────┤│7│101年6月4日│雲林縣虎尾鎮下溪│李進和所有之抽水馬│攜帶凶器│有期徒刑柒月│││晚上9時20分│里過溪子段876-28│達電纜線1條(3公│竊盜罪│││││2地號土地│尺長,價值2,000元│││││││)│││├──┼───────┼────────┼─────────┼────┼──────┤│8│101年6月4日│雲林縣虎尾鎮下溪│曾惠貞所有之抽水馬│攜帶凶器│有期徒刑柒月│││晚上9時25分│里過溪子段838-5│達電纜線1條(3公│竊盜罪│││││地號土地│尺長,價值3,000元│││││││)│││├──┼───────┼────────┼─────────┼────┼──────┤│9│101年6月4日│雲林縣虎尾鎮下溪│侯四明所有之抽水馬│攜帶凶器│有期徒刑柒月│││晚上9時28分│里過溪子段4853-1│達電纜線1條(2公│竊盜罪│││││地號土地│尺長,價值1,000元│││││││)│││├──┼───────┼────────┼─────────┼────┼──────┤│10│101年6月4日│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黃任源所有之抽水馬│攜帶凶器│有期徒刑柒月│││晚上9時30分│里過溪子段876-24│達電纜線1條(3公│竊盜罪│││││1地號土地│尺長,價值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