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聲請人 康明賢 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相對人 陶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陶麗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由聲請人預納。查詢手續費4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6,151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陶麗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076元。(計算式:16,151元×應繼分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