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64號聲請人 邱錦玫 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邱錦玫自民國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因遭詐騙而無存款可供生活,故以信用卡借款度日,而致現積欠債務共計116萬3,639元。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失業,僅有租金補助每月2400元及失業補助1萬6,660元,扣除新北市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960元後,餘額僅有100元,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8,925元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因被詐騙,而辦理小額保單借款,已無財產還款,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與國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8,925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稱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4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116萬3,639元,而其名下除有富邦人壽保單1筆(無價值準備金)、國泰人壽保單4筆(合計價值7萬1,992元)、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華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銀行手機交易明細畫面截圖、板橋文化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28頁、第35-47頁、本院卷第45-61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失業無工作,每月僅有領取收入租金補助2,400元及失業補助1萬6,66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投保資料、國泰銀行手機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調解卷第29-32頁、本院卷第45-61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萬9,060元(計算式:2,400元+1萬6,660元=1萬9,060元)。
(四)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5,800元之1.2倍計算即1萬8,96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9,060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計1萬8,960元後,僅餘100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於調解時所提供以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8,925元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金額未納入債務,故堪信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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