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祐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0樓之0(陳報變更後的地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三多路往迴龍方向方向行駛」,更正為「三多路往中正路(即往迴龍方向)行駛」;第7行「沿三多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補充為「沿三多路往保安街(即往樹林方向)行駛」;倒數第5至3行「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頭部鈍傷、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雙側手肘挫傷及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補充為「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縫合8針、頭部鈍傷、雙側手肘、雙側手部、雙側膝部及雙側足部多處挫傷及擦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第3行「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路口處欲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方導致此次車禍之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1調院偵835號卷第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1年8月23日新北院賢民臨111年度臨調字第832號函),暨其素行、兼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操控不當(單手騎車)致煞車摔倒之本案車禍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單手騎車於驟遇事故時的危險性情節很高)情節總體歷程(見110偵48252號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35號被告蔡銘祐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祐於民國110年5月8日2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EQB-991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三多路往迴龍方向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多路與羌寮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欲往羌寮街方向行駛,適有 黃文俊 騎乘車牌號碼132-KWA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路往樹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頭部鈍傷、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雙側手肘挫傷及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蔡銘祐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文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銘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黃文俊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被告疑似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5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張證明告訴人黃文俊等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