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3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國淵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國淵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2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施換住處前,見施換住處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址施換住處,徒手竊取施換所有放置於屋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施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呂國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國淵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查獲被告時穿著特徵照片1張、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侵入他
人住宅行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現金8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