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256號原告 鄭雅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香蘭 即東北傳統檳榔行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1年2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至清償日止共436,6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
㈠原告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歸還至十月工資300,000元聲明係以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以僱佣關係最長以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0,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月×12月×5年=1,800,000元)。
㈡原告第二項扣除前開歸還至十月工資300,000元外之聲明係請
求被告給付136,600元(計算式:積欠工資5,200元+全勤獎金3,000元+加班費4,900元+勞保補貼1,500元+勞退6%27,000元+精神賠償90,000元+訴訟費5,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36,600元(計算式:1,800,000元+13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206元。
㈢綜上,除了精神賠償、訴訟費外之其餘請求為1,841,600元(
計算式:1,936,600元-90,000元-5,000元=1,84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77元(計算式:
19,315元×2/3=12,87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29元(計算式:20,206元-12,877元=7,3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原告請求之提繳勞退6%屬應提繳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不得與其他請求合併計算列為一項請求,原告應於訴之聲明單獨列為一項,並請求提繳至勞保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例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利息。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元至勞保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原告要更正訴之聲明,請以書面向法院陳報。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許慧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