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慶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國慶之犯罪所得(利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第7行「分別投注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更正為「分別投注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於20時許係買2,000元之運彩,於20時59分許方係買3,000元之運彩,見偵查卷第26頁台灣運彩影本);同欄二「案經 葉宜婷 訴由」,補充為「案經佳勇彩券行店長 林佩萱 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葉宜婷」,補充為「告訴代理人葉宜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其無力支付投注金額,竟為僥倖得財,以詐術詐得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詐得之台灣運彩彩券2張共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利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05號被告吳國慶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慶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佳勇彩券行」,購買台灣運彩彩券後,已將攜帶之金錢花用殆盡,明知已無資力下注購買彩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8時59分許,又向該彩券行店員葉宜婷購買台灣運彩彩券各1張,致葉宜婷陷於錯誤,誤以為吳國慶仍有資力繼續下注購買彩券,進而以該行投注機連線至彩券系統,分別投注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並將印有下注號碼之彩券交予吳國慶。嗣因吳國慶表達無能力給付下注款,至此葉宜婷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當場查扣彩券2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宜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吳國慶凱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宜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彩券影本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111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所為上揭2次犯行,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上揭彩券之價值共計5,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