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3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榮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榮成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簡榮成之犯罪所得熱水瓶壹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包包1個」,均補充為「灰紅色包包1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5行「縣道2.1公里處」,補充為「縣道2.1公里處紐澤西護欄旁」;第7行「水壺1個」,更正為「熱水瓶1個」;倒數第2行「循線查獲」,補充為「循線查獲,並由簡榮成偕同員警至新北市林口區下福里林口電廠靠近林口溪之圍牆下方,尋獲遭棄置之上開灰紅色包包1個、蔬菜種子7包、鑰匙2串(已發還 林武弘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部分領回而有所減輕(即灰紅色包包1個、蔬菜種子7包、鑰匙2串之部分,見偵查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熱水瓶1個、手機1支,仍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829號被告簡榮成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榮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6月14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林口區下福里106縣道2.1公里處,徒手竊取林武弘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上之包包1個、蔬菜種子7包、鑰匙2串、水壺1個、手機1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650元,包包1個、蔬菜種子7包、鑰匙2串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林武弘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榮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武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3張、上開物品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包包1個、蔬菜種子7包、鑰匙2串,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水壺1個、手機1支,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檢察官鄭淑壬
粘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