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柏慶選任辯護人郭展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柏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柏慶於民國111年9月9日8時45分許,酒後躺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社區車道出入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 莊碩勛 、 李冠志 獲報到場處理,警員莊碩勛、李冠志見杜柏慶酒醉且不願離開車道出入口,為預防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欲將其帶返所內而施以管束,詎杜柏慶明知莊碩勛、李冠志2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並以腳踹踢警員莊碩勛、李冠志2人,造成莊碩勛受有左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李冠志則受有左手大拇指及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莊碩勛、李冠志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莊碩勛、李冠志2人執行職務。
二、案經莊碩勛、李冠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杜柏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柏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7張、員警傷勢照片3張、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9、39至4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行為對於警員莊碩勛、李冠志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為單純一罪。㈢爰審酌被告因酒後躺臥在車道出入口,於員警獲報前往處理
時,竟以徒手拉扯並腳踢之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勤務,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莊碩勛、李冠志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而取得告訴人莊碩勛、李冠志之諒解,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且於妨害公務後,尚未衍生過鉅之危害,並衡酌其於109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技師、餐飲工作,須撫養父母、配偶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並以腳踹踢警
員莊碩勛、李冠志2人,造成莊碩勛受有左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李冠志受有左手大拇指及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莊碩勛、李冠志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碩勛、李冠志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