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七八三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送訴訟代理人 白如玉
王季康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市○區○○路○○號十樓之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陳稱兩造已在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然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經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內容約定為:「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貴行總公司或其他分支機構所在地所屬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足稽,自該約定內容以觀,並無法使兩造於立約時特定或可得特定管轄法院,有違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該約定應屬無效。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