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38號原告 徐世祥 訴訟代理人 劉欣宜 律師被告 徐侑靖 兼法定代理人 謝松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徐侑靖(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謝松花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訴訟法第385條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謝松花於民國94年10月20日結婚,並於95年7月31日申請結婚登記,嗣被告謝松花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徐侑靖,被告徐侑靖依法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於102年7月下旬,因肝硬化等疾病住院,聽聞被告徐侑靖向其他家屬表示:在大陸有一個爸爸,原告遂委託長女 徐令潔 ,將原告與被告徐侑靖之頭髮送至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DNA親緣鑑定,鑑定結果係被告徐侑靖與原告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又因當時原告病情加劇,住進加護病房急救,其他家屬雖於102年7月30日取得鑑定報告結果,然為免影響原告病情,遲至原告出院且病情穩定後,才於102年11月中旬將鑑定結果交給原告,原告始知悉其與被告徐侑靖間確實無血緣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徐侑靖非被告謝松花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親緣關係第0-000-00-00-0000號報告影本等件為證;又依前開鑑定單位所出具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認送檢註明為徐世祥與徐侑靖之檢體,其DNASTR
系統之D7S820、TH01、D13S317、D16S539、D2S1338、D19S433等六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徐世祥與徐侑靖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再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兒徐令潔到庭證稱:原告之前對被告徐侑靖做DNA鑑定的毛髮是我提供的,因為徐侑靖跟家裡其他親戚還有跟我說過他在大陸有一個爸爸送她花之類的話,而我與徐侑靖感情很好玩在一起的時候,發現他梳頭髮會掉頭髮,我知道驗DNA要有毛囊,我在房間裡趁徐侑靖用她的梳子梳完頭髮後,從梳子上取下數根有毛囊的頭髮後,用衛生紙包起來,且於一個星期內送往和平檢驗所鑑定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徐侑靖非被告謝松花自原告受胎所生為真實。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松花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徐侑靖,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徐侑靖為被告謝松花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徐侑靖實非被告謝松花自原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徐侑靖非其婚生子女之102年11月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莉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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