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第2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憲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第4行所載員警查獲時間,更正為同日0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憲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2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01號被告陳憲華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並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582、6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65、2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復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刑期),嗣甲刑期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8號裁定減刑後,再與乙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5日確定(下稱丙刑期)。陳憲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15號、97年度易字第33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丁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丙、丁刑期,而於100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陳憲華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月2日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前,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3年1月17日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友人家中,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1月22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新市○路○段口為警盤查查獲,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憲華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中之供述│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經警│││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尿送驗,均檢出安非他命│││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照表(代碼:G0000000)│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0000││││00)各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1份│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檢察官顧仁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怡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