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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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 李謀塗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103年度重訴字第64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四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5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46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職權調取核閱前揭執行卷宗及本案審理卷宗,堪信為真正,是以聲請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復核非無停止執行必要,是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599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6,587,042元,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茲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準此,本院於103年
9月30日受理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是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3,593,859元【計算式:16,587,042×(4+4/12)×5%=3,593,859,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593,859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