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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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雲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66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31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雲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淡咖啡色粉末共伍拾壹包(驗前淨重合計玖佰叁拾玖點叁陸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玖佰叁拾陸點肆陸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殘渣而無法析離之鋁箔包共伍拾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蔡雲翔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31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7日0時許購買並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嗣於同日1時20分即為警查獲,於偵訊中亦自承尚未施用扣案之毒品(參見偵查卷第59頁),足認被告是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並未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另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尚非鉅量(驗前淨重合計雖達939.36公克,惟因純度未達1%而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但仍足認純質未達10公克,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5頁),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淡咖啡色粉末共51包(驗前淨重合計939.36公克,驗
餘淨重合計936.46公克;因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外包裝鋁箔包共5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外包裝鋁箔包共51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699號被告蔡雲翔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雲翔基於持有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屬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犯意,自民國103年8月7日凌晨12時許起,無故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混合咖啡包51包(總毛重1000.32公克,總淨重941.16公克),嗣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對蔡雲翔隨身攜帶包包實施搜索後,起獲上述混合咖啡包51包並送往檢驗後,發現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因純度均未達1%,均無從據以估算總純值淨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雲翔之供述│坦承於103年8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遭警查獲持有上開51包混合咖││││啡包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查│││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獲上述含有「3,4-亞甲基雙氧焦│││、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異丁基酮」混合咖啡包51包之│││扣案物品照片│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扣案混合咖啡包經送檢驗後,發│││察局103年9月2日刑│現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鑑字第0000000000號│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事實│││鑑定書│。│└──┴─────────┴──────────────┘
二、核被告蔡雲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混合咖啡包5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蔡雲翔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然警方於103年8月7日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當時,並無查扣販毒相關帳冊及名單,又查詢被告電話通聯紀錄及扣案之被告手機內通訊資料,亦均查無其他吸毒者或販毒者指述被告涉嫌販毒,且上開扣案之混合咖啡包送鑑定,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本署毒品資料庫查詢資料、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參,自難認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實難僅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行。惟此部分因與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
檢察官蘇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