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女足選任辯護人吳慶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4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女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女足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女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間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期間,因受倒會拖累及地下錢莊逼債,接續所為侵占名生旅行社共計新臺幣144萬6954元之業務侵占犯行彼此間,應認係基於同一個概括侵占之犯意,且各該行為彼此間復具有時間上密接關聯性,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名生旅行社法益,屬接續犯而僅應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即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名生旅行社所受損害程度,以及雙方未達成和解致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433號被告陳女足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女足自民國93年度開始,即在「名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生旅行社」)工作任職(該旅行社先後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102年7月前》、OO路000號0樓000室),迄於102年間更擔任「名生旅行社」業務部副理乙職,負責旅遊行程銷售、票務訂購及向客戶收取款項等相關業務。詎陳女足因個人債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從102年2月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將該段期間內向客戶所收取、本應繳回旅行社之票款及團費等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侵占入己(總計新臺幣《下同》144萬6,954元)。嗣因「名生旅行社」清查帳冊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名生旅行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女足於103年2│1.被告於102年間為「名│││月24日接受偵訊時之│生旅行社」業務部副理│││供述│之事實。││││2.被告當時業已供述:「││││(提示切結書,該份切││││結書陳女足的簽名及手││││印是何人為?)都是我││││本人,我有看過這份」││││、「(該份切結書上表││││示,妳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是有,但我││││不是故意的,我沒有那││││個預謀要利用這個公款││││」、「(所以是有人逼││││妳要去挪用公款?)也││││不是,當時家裡經濟有││││問題」、「(所以切結││││書上面記載的內容都虛││││偽不實?)那是確實的││││」、「(妳到底有無挪││││用公款?)有」等語明││││確,可徵被告事後改稱││││:「旅行社在明細表所││││列之金額均屬呆帳,不││││應算在我頭上」云云,││││確屬推諉卸責之詞。│├──┼─────────┼───────────┤│二│證人即「名生旅行社│1.被告於執行業務時侵占│││」業務部經理 張耀仁 │前述款項之事實。│││於警詢、偵訊時之證│2.被告不假自行離職,並│││述│刪除檔存客戶資料等事│├──┼─────────┤實。││三│證人即「名生旅行社││││」員工 謝貴婷 於偵訊││││時之證述││├──┼─────────┼───────────┤│四│告訴狀所檢附之明細│被告本件業務侵占款項之│││表(編號13、27、29│明細資料。│││應予剔除)、支票影││││本及刑事陳報狀、補││││件說明狀中檢附之代││││墊單、購票單、旅客││││詳細資料、收款確認││││單、顧客手寫說明狀││││、收款單、旅客收款││││明細、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五│被告親筆書寫之切結│被告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侵│││書(日期:102年11│占入己之事實。│││月22日)、被告與證││││人張耀仁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3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怡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