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
562、22565、244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國棟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刑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562號103年度偵字第22565號103年度偵字第24431號被告張國棟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棟於民國103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頂(2)樓加蓋鐵皮屋之臥室內,原應注意抽煙後應確實熄滅煙蒂等一切火源,以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離開上址時,未確實熄滅火種(即煙蒂),致上址處所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因遺留火種引燃周遭堆積可燃雜物起火燃燒,而燒燬上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國棟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上開火災之起火地點為臺北│││103年5月30日北市│市萬華區昆明街201巷14弄5│││消調字第00000000│號頂樓加蓋建築物內被告臥│││000號函暨火災原│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因調查鑑定書(含│菸蒂)引燃周遭堆積之可燃│││照片45張、現場圖│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4頁)。│大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至告訴人 陳江占 指訴失火時延燒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屋頂,燒燬多處石棉瓦,告訴人 陳財全 指訴失火時延燒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燒燬多處採光罩、紗窗及排水管等物云云,然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須該建築物遭失火達燒燬之程度,而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現場勘查火災原因調查結果,發現僅該址頂樓加蓋建築物臥室、儲藏室及後陽台燒損嚴重,而該址1樓內部均無燃燒現象,火勢亦未波及他址建築物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稽;又依告訴人陳江占與陳財全提出之現場照片,告訴人陳江占住處屋頂石棉瓦僅受煙燻及牆壁漏水,告訴人陳財全住處則係紗窗及冷氣排水管燒燬,足認本件火災並未燒燬告訴人二人住宅之重要結構,亦未使住宅達喪失效用之程度,且未致生公共危險,自核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構成要件未合,且被告係因不慎失火而致告訴人陳財全住處採光罩、紗窗及排水管等物受損,被告既非故意毀損他人之物,自亦難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穆尚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