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錫恩(原名林主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錫恩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錫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錫恩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竊盜│拘役肆拾日│102年10月│臺灣新北地方│103年2│臺灣新北地方│103年3││││,如易科罰│20日│法院103年度│月27日│法院103年度│月28日││││金,以新臺││簡字第918號││簡字第918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竊盜│拘役參拾日│102年8月│臺灣新北地方│103年5│臺灣新北地方│103年8││││,如易科罰│13日│法院103年度│月29日│法院103年度│月2日││││金,以新臺││簡字第2755號││簡字第2755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