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麗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562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46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麗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徐麗華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0日下午3時許,提供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14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為賭具,聚集 劉啟文 、 江健雄 、 程傳鈾 與 呂志遠 在該處賭博,其賭博方式為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檯2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3家賭客收取基本底100元費用,檯費另計,但如有1家賭客放炮,胡牌者可向放炮者收基本底100元之費用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當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劉啟文、江健雄、程傳鈾與呂志遠(上四人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開處所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具及抽頭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46號卷第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前往上開地址查緝之員警 詹哲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經證人劉啟文、江健雄、程傳鈾與呂志遠於警詢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並有扣案房屋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38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於論罪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然此部分既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即在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判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僥倖之風,自有不該,然其經營期間非長,所生損害有限,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獲利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2月,應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知所反省,並協助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如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抽頭所得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賭客賭資,且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上開賭資分屬在場賭客劉啟文、江健雄、程傳鈾及呂志遠所有,此情亦經該等賭客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依法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骰子│3顆│被告所有││││││├──┼────────┼────────┼───────┤│2│搬風骰子│1顆│被告所有││││││├──┼────────┼────────┼───────┤│3│麻將│1副│被告所有│├──┼────────┼────────┼───────┤│4│牌尺│4支│被告所有│├──┼────────┼────────┼───────┤│5│抽頭金│新臺幣200元│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