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301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綠色粉末壹袋(淨重零點零肆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玖柒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即GHB)成分之液體壹瓶(淨重零點叁肆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立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之住處內,先以將混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綠色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乙次,接續以飲用之方式,施用含有伽瑪羥基丁酸(即GHB)成分之液體乙次。嗣於103年8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並自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綠色粉末乙袋(淨重0.0410公克、驗餘淨重0.039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之液體乙瓶(淨重0.346公克、驗餘淨重0.2822公克)及吸食器乙組,並坦承為己所有且係上開施用後剩下者,而接受裁判。再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3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
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年10月2日毒品鑑定書各乙份,復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綠色粉末乙袋(淨重0.041公克、驗餘淨重0.039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之液體乙瓶(淨重0.346公克、驗餘淨重0.2822公克)及吸食器乙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GHB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於103年8月23日凌晨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為違誤,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GHB之第二級毒品,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另就本案為警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警詢筆錄所載(見偵查卷第1、4、6頁),可知係被告自願同意搜索並主動交付藏有所施用毒品之背包,始為員警將相關物品扣案,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表示其有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顯見被告係對於員警未發覺之罪之情況下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更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無法面對工作及家庭壓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屬平和,以及目前之身體狀況、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綠色粉末乙袋(淨重0.041公克、驗餘淨重0.039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即GHB)成分之液體乙瓶(淨重0.346公克、驗餘淨重0.282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乙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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