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91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宋漢英
被 告 謝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
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
路○○○巷與龍江路412巷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
○○路○○○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江路412巷路
口之肇事地點,因左轉疏忽,於左轉龍江路412巷時過失撞
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 陳俊男 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車身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111
元(其中含零件22,491元、工資13,100元、烤漆14,52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1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民族東路410巷與龍江路412巷皆為雙向車道,系
爭B車沿龍江路412巷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民族東路410
巷時,應靠龍江路412巷右側車道右轉,而系爭B車係靠龍江
路412巷左側車道逆向右轉,且因車速過快而撞及系爭A車,
倘系爭A車不左偏兩車就會對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其右後車身與
系爭B車右側車身碰撞,致系爭B車右側車身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50,111元等事實,業據
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輛維修照片等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為:(一)系爭事故之發生
,究係何人之過行為所致?(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
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究係何人之過行為所致?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
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
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系爭B車係靠龍江路412巷左側
車道逆向右轉,其為閃避系爭B車始左偏等語(見本院102
年12月16日筆錄),惟其於警詢時陳稱:我見對方車要右
轉且當時有行人,所以我就暫停讓對方車輛先行等語(見
交通事故談或紀錄表),僅稱其暫停讓對方先行,並未提
及有何為閃避系爭B車而左偏情事,是其於本院所稱為閃
避系爭B車始左偏云云,尚不足採。又參酌事故發生後系
爭A車之位置係於肇事路口東北側之民族東路410巷南向北
車道延伸範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於系爭路口欲左轉時,輔至路口即行跨越至南向北車
道搶先轉彎,並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為左轉,而事故發生時
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上開情事之情,猶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
跨越至南向北車道搶先左轉,方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自
有過失甚明,是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云云,尚難採信。又系
爭B車駕駛人陳俊男於警詢時陳稱:我要右轉時,在我右
方有1貨車慢速行進,我以為對方要左轉進入龍江路412巷
,但對方突然停車要下貨,我看不到對方有否繼續前進或
倒退,我車右側車門與對方右後車尾碰撞等語(見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足見陳俊男於右轉過程中亦有疏未注意
系爭A車行車動態之情形,其亦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
原因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一、甲○○駕駛DF-4958號自小貨車:未達路口中
心處搶先左轉(同為肇事原因)。二、陳俊男駕駛9991-Y
G號自小客車:右轉疏忽(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亦同認兩造就本件事故發
生均有過失責任,應認可採。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及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因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致發生
本件事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修理系爭B車費用50,111元,其中
零件22,491元、工資13,100元、烤漆14,520元,固據其提
出估價單、車輛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為據,揆諸上開說明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查
系爭車輛系於99年6月出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至100年10月19日發生上開事故
之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5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畢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
折舊後為12,01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3,100
元、烤漆14,52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39,630元。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
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39,630元;惟系爭
B車所有權人陳俊男駕駛該車右轉疏忽,亦同為肇事原因
,已如前述,即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車前揭碰撞情形
,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分別就系爭事故應負5成負責,
系爭B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5成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
求金額為19,815元(39,630×50/1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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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8299│22491×0.369=8299│14192│00000-0000=14192│
├──┼───┼────────────┼───┼─────────┤
│二│2182│14192×0.369×5/12=2182│12010│00000-0000=12010│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