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李宜璋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業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
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
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
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
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
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
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
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3
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66926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前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本院
職權調取之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憑;另聲請人業已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0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亦有本院調取之該事件卷宗
附卷可佐。惟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金錢債權,債權額
之本金為新臺幣38萬5,749元,以被告之經濟狀況判斷,如
認日後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就其所受領之金錢應可悉數返還
原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言,沒有不能填補之困難,故不
會產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雖聲請人已提
起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無停
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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