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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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9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詹清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54元,及民國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2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554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2月18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申請現金卡並持卡借款(富邦商
銀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後以台北銀行為存續
公司,並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嗣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被告應為清償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放
款帳卡及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
證,核屬相符;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
被告給付77,554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2計算之違約金(即利息加計違
約金不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為限),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1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15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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