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55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蘇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16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2,55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中心線行駛撞及對向來車,為肇事原
因;原告保車之駕駛人 蔡涵芸 駕駛自用小客車,則無肇事因
素,有該鑑定委員會民國103年6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
二、本件原告保車係於96年5月出廠,迄102年6月27日本件事故
發生時,已逾5年,是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其中關於零件
新臺幣(下同)8,884元部分,扣除折舊後,僅餘888元,加
計無庸扣除折舊之工資4,384元及烤漆8,844元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14,116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