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補字第240號
原 告 張秀宜
被 告 呂富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3,647元(以原告請
求返還土地之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即5.9
平方公尺×42,991元=253,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2,7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補費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