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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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881號
原 告 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
法定代理人 潘家宇
訴訟代理人 倪育群
被 告 鍾明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叁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搭乘原告
所有之軍用小貨車(車號:軍D-20510號,下稱系爭車輛)
前往位於原告校方所在地之加油坪載運油料後,將裝滿油料
之油桶7桶(共計109.9公升)置放於系爭車輛後車斗,被
告亦坐於該處。而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車輛返回連隊途
中,被告理應注意載運油料時禁止用火,且其手上及車斗地
板處並沾有油料,若用火極有可能引燃車上油料而致系爭車
輛及所載物品有燒燬之可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仍難耐煙癮而以打火機點燃香菸,而引燃前述油料,致系爭
車輛及車上物品燒燬殆盡,原告因此次火災所造成之損失計
有:⒈系爭車輛:新臺幣(下同)51,556元、⒉5加侖扁桶
(4桶):共計116元、⒊水桶(3桶):共計365元(前
揭⒈至⒊之數額均係已計算折舊之殘值)、⒋92無鉛汽油
109.9公升:3,198元,共計55,23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惟因現在服役中
,故無力一次清償,希望以扣薪方式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暨前述物品燒燬之現場照片4張、
軍品及軍用器材毀損報廢單、單位財產登記卡等件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蓋被告應注意到在其手上
、後車斗地板上沾有油料之際點煙,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火
災,而延燒身旁油桶致全車損毀,經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卻僅因難耐煙癮而以打火機點煙,自可認有重大過失
,並可認系爭車輛暨前述物品之燒燬與被告上開重大過失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屬賠償
方式之爭執,尚不足以作為駁回原告主張之理由。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2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