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54號
原 告 黃美雲
被 告 劉祥 進
上當事人間自來水管線維修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218-A001部分所為自來水管線疏通維修等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緣原告係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暨地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房屋所有人,被告
係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即門
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房屋所有人,另被告所有
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已部分成為既成巷道,供兩造及當地居民通行使用。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房屋屋內所設之自來
水管線延伸至自來水幹管亦通過系爭土地下。近日因向原告
承租台中縣○○鄉○○路○○○○號房屋之承租人向原告反應屋
內自來水供給水量過小,且水壓不足,無法供家庭日常生活
使用,原告請自來水公司檢查後,發現埋設於系爭土地下之
自來水幹管之分水栓有阻塞情形,必須將系爭土地之路面挖
除,打開分水栓檢查並疏通後即可恢復正常水量。於98年11
月20日上午9時許,自來水公司派數名技術人員前來施工,
但遭被告強行阻撓,無法完成自來水管線疏通的工作。系爭
土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但已為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原告
通過該巷道疏通自來水管線,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損害,依
民法第786條規定,被告自有忍容之義務。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92年間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坐落台中縣○○鄉○○
○段○○○○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
○路○○○○號房屋及系爭土地,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自被
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執意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曾提起
袋地通行權等訴訟,業經法院駁回確定,原告並無通過系
爭土地之必要,原告並無家裡用水水量減少或水管堵塞之
情形,本件實是原告騷擾被告之手段。
(二)縱然原告台中縣○○鄉○○路○○○○號房屋水管之水量、水
壓不足,原因也是原告自己將水管接到鐵皮屋才會水量、
水壓不足,倘原告依一般正常方式鋪設水管,也不會有水
壓不足之問題,原告之水管沒有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
必要性,原告刻意要捨棄其他可供通行之路徑,一定要通
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自構成權利濫用。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係門牌號碼台中縣○○鄉○○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所屬自
來水對外聯絡幹管之管線通過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
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証人即台灣自來水公司技士 劉如林 於勘驗現場証稱
:「我是自來水公司的技士,我們接獲原告的申請,到現
場察看,打開水錶處發現從原告1080號房屋外牆水龍頭到
水錶處的水管並未阻塞,但水錶處到218地號土地所埋設
自來水幹管的分水栓有阻塞情形,我們必須將埋有自來水
幹管的土地路面挖除,打開分水栓,檢查是什麼東西阻塞
。218地號土地的幹管是在83年埋設,我們挖除的路面大
約1米長乘以1米寬,即可施工檢查。………因為我們認定
目前是218地號土地下的幹管和分水栓的連結處阻塞,只
能先從這裡處理,之前我們試過從水錶處以高壓空氣貫充
,但沒有效果,還是要實際打開清除。」等語(見99年8
月11日勘驗筆錄)。是依証人劉如林所証,系爭房屋內自
來水管線延伸連結至系爭土地下自來水幹管處確有挖除路
面檢查水管之必要性,並非如被告所辯原告並無檢修水管
之必要,被告所辯原告係藉故騷擾等情,即無可採。
(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法
文所定容忍安設管線之義務係屬土地相鄰關係之範疇,而
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為調和相鄰不動產利用所產
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故相鄰關係性質上
乃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或擴張,為所有權社會化之具體表
現,利用利益衡量之原理,建立相鄰不動產權利行使間之
相互調和,故所著重者係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
,而非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是本諸相鄰關係係在調和不
動產利用之立法目的,並參酌民法第833條、第850條、第
914條不動產用益權人亦可準用相鄰關係規定之立法意旨
,應認相鄰關係不僅法律所規定者有其適用,即承租人、
使用借貸人等權利人相互間及其與所有人相互間,均應有
其適用。準此以觀,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係在
於考慮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用益權人均主張自由使用收益
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勢必造成衝突,故在法律所定
一定範圍內,限制一方之所有權內容,進而調和彼此間之
利益,充實土地之利用價值。
(四)復查依據卷內所附台中縣政府97年1月17日府建城字第
0960363327號函說明系爭土地屬於既成道路之範圍,經本
院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繪製証人劉如林於勘驗現場
指証挖除路面之區域,原告請求挖除系爭土地路面之區域
係位於系爭土地屬於既成道路之範圍內,此有台中縣東勢
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是原
告請求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從事挖除路面檢修管線行為
,顯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當不致影響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利用上之完整性及其使用價值,堪認原告請求通過被
告所有系爭土地檢修訟爭水管,已擇其對被告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合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
自有容忍原告通過其所有系爭土地檢修訟爭水管之義務。
又本件原告係沿用原有路線進行檢查維修,且埋設給水管
線之系爭土地已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則已成立公用
地役權關係,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被告不得基於所有權作用而排除侵害,被告辯稱原告係權
利濫用云云,殊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
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8-A001部分所為自來水
管線疏通維修等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