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乙○○夫妻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吵架,甲○○對乙○○拳打腳踢,致乙○○左顳皮下瘀血、後枕部腫脹、左胸紅腫及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傷害罪。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酌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要求減輕其刑,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案發後,坦承認罪,已知悔悟,告訴人到庭表示不再追究,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郭書豪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