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被告經常無故離家出走,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後迄未返回,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六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六七號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兩造係夫妻,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六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 伍金能 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幸華~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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