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附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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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附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附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六年度附民上更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六月四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六月五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