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上訴駁回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甲○○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其住所地在台北縣土城市,雖另案在台灣台北戒治所戒治中,惟本件上訴狀係直接向原審收發室遞送,未經過監所長官提出,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訴期間屆滿,其期間末日又非星期日等例假日,竟遲至同月十二日始行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揆之首開規定,上訴已逾期,顯不合法,因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就原案事實為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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