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犯有精神分裂症,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進入屏東縣○○鄉○○鄉○村○○○路二百四十四之二號甲○○所經營之鑰匙店內,竊取甲○○所有鑰匙圈一只,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得手後,為甲○○發現,但因甲○○覺其可憐而未向警方報案,詎其竟基於前述概況犯意,復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乘甲○○不注意之際進入前揭店內,竊取甲○○所有之鑰匙圈一個,價值一百元,而於以手觸摸鑰匙圈尚未得手之際,即為甲○○發現,並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拿取鑰匙圈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二次竊盜犯行都是被誤會,伊並無竊取之意思,係只是碰到而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明確,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之竊盜犯行並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且被告既於一月二十五日因竊取鑰匙圈為告訴人甲○○發覺惟未經送警,衡情其於同年二月十一日苟係意圖購買,自應依正常購買程序呼叫店主,熟無乘店主不注意之際拿取之理。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第一次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其第二次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本件被告係進入被害人甲○○所經營之鑰匙店內竊取鑰匙圈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供呈在卷,尚與夜間侵入住宅之情形有間,自應論以普通竊盜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二次犯行,因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予遞加。另被告犯有精神分裂症,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長庚紀念醫院治療,有長庚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應訊情形其確有判斷作用較一般人減退等情,足徵被告於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惟所竊取之鑰匙圈價值僅一百元,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