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丙○○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一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一六八之一地號,面積一九三四平方公尺土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一六八之一地號,面積二一二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其中之一台分土地即九六七平方公尺係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一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鍾昭敏 之父 鍾景生 於民國000年間售予原告之父 黃文祥 ,因礙於當時之法令無法辦理分割,故當時雙方僅以口頭約定待日後法令准予分割時,再辦理分割登記。鍾景生死亡後,上開土地即由其子鍾昭敏、 鍾昭貴 共同繼承,並於七十一年二月間經原告之父要求,由該二人書立土地讓渡追認書。嗣七十八年五月間,原告之父死亡而由原告繼承,因原有之一台分土地不敷使用,故原告再向鍾昭敏購買一台分土地,是以系爭土地中之二台分即一九三四平方公尺係原告所有,而被告以上開土地為債務人鍾昭敏所有,聲請鈞院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讓渡追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中之九六七平方公尺係其父黃文祥向第三人鍾景生買受,另原告再向鍾景生之繼承人鍾昭敏買受九六七平方公尺,惟系爭不動產迄未為移轉之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既未經登記則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該不動產未經移轉為原告所有前,其所有權仍屬鍾景生之繼承人鍾昭敏所有,則被告所為查封之執行程序自為有效,至原告因而此所受損害,係其與鍾景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得以此理由主張被告之強制執行行為不生效力。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一六八之一地號,面積二一二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其中之一台分即九六七平方公尺係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一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鍾昭敏之父鍾景生於000年間售予原告之父黃文祥,因礙於當時之法令無法辦理分割,故當時雙方僅以口頭約定待日後法令准予分割時,再辦理分割登記。鍾景生死亡後,上開土地即由其子鍾昭敏、鍾昭貴共同繼承,並於七十一年二月間經原告之父要求,由該二人書立土地讓渡追認書。嗣七十八年五月間,原告之父死亡而由原告繼承,因原有之一台分土地不敷使用,故原告再向鍾昭敏購買一台分土地,是以系爭土地中之二台分即一九三四平方公尺係原告所有,惟被告以上開土地為債務人鍾昭敏所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中之一台分係原告之父黃文祥向第三人鍾景生買受,另原告再向鍾景生之繼承人鍾昭敏買受一台分,惟上開二台分土地迄未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尚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則其所有權仍屬鍾景生之繼承人鍾昭敏所有,是被告所為查封之執行程序自為有效,至原告因而此所受損害,係其與鍾景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得以此理由主張被告之強制執行行為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末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系爭土地上訴人既未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又未提出伊就系爭土地有典權、質權或留置權存在之證據,則上訴人即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至上訴人謂伊已向 原昕 有人 邱繼埕 等買受,已付清全部價金,縱令實在,亦僅對原所有人取得債權而己,在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以前,仍難謂已取得所有權」,復經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第二八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父先向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鍾昭敏之父買受系爭不動產中之一台分土地,其再向鍾昭敏買受一台分土地,惟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上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尚難謂原告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中二台分土地之所有權,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典權、質權或留置權存在,揆諸上開之說明,原告即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則其訴請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洽,所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致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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