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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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與其妻丙○○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前臂嚴重挫擦傷及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是有與丙○○拉拉扯扯,但沒有拿木棍打她,她腦震盪是以前車禍受傷的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詳確,並經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甲○○於警訊及到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小康醫院林邊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證人甲○○供明在卷,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官郭書豪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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