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四九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本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朱建男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