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二項第4行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暨同項第6行關於「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28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28公克)」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事實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證(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卷第27頁、東警分偵字第1000010286號卷第17頁、100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卷第13頁),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盛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表:
┌──────┬──────┬────────────┐│品名│數量│檢驗結果│├──────┼──────┼────────────┤│海洛因│3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0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空包裝總重││││0.81公克)││├──────┼────────────┤││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87公克、驗││││後淨重0.0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毛重0.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