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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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簡泰郎 被告 許智傑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之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仍未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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