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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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56號原告 陳慧卿 被告 陳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朝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5月6日結婚,婚後同居於屏東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並育有子女 陳健志陳怡旋 。夫妻感情初尚和睦,詎被告於97年10月間,向原告坦承有外遇情事,留下要離婚之字條後,即告失蹤。被告離家後,音訊全無,原告只得偕同子女搬回娘家,並至加工區擔任作業員賺取微薄薪資以維家計,不得已並將子女委由原告父母代為照顧。被告離家迄今已2年有餘,離家期間未曾返家探視,與原告、子女亦無任何聯絡,復未給付生活費,對子女不聞不問,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婚姻亦因被告背棄婚姻承諾,自言外遇在先,後長期離家於後等事由已破裂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訴請擇一判決如主文等語,除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乙件為證,並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兄長 陳霖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
提出任何之陳述。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長陳霖俊到場證述:97年間,兩造長女出生後不久,被告即經常不在家、酗酒,不工作養家,97年底索性離家,原告只好投奔娘家,原告回娘家後,被告未曾探望過原告及其子女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綜上,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查本件被告於97年間逕自離家出走,致兩造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被告離家期間,音訊全無,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對原告及子女未加聞問,從未予以探視,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訴請離婚既已准許,則其他選擇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語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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