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泰峯
任金鳳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7、2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泰峯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任金鳳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泰峯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9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徐泰峯與任金鳳為男女朋友,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任金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徐泰峯,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後,由任金鳳把風,徐泰峯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帽套筒、梅花固定扳手或活動扳手,共同竊取 林發鑌 等人所有之電瓶後,變賣予金門縣○○鄉○○路○段9之6號 金榮 資源回收場或金門縣金湖鎮料羅171號 任伯 資源回收場或金門縣金湖鎮料羅158號世清資源回收場。嗣於101年6月2日晚間9時許,循上開模式竊盜時,旋為 陳添富 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徐泰峯所有之梅花固定扳手、活動扳手各1支及螺絲帽套筒1組,任金鳳並就未發覺之附表一編號3、5部分,於警詢中主動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發鑌、 王顯堂 及陳添富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泰峯、任金鳳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徐泰峯、任金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發鑌、王顯堂、陳添富、許清泉、 關閎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金榮資源回收公司之登記簿2紙、世清資源回收廠收受資料登記表格1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照片31張及扣案螺絲帽套筒1組、梅花固定扳手1支、活動扳手1支等在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徐泰峯、任金鳳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徐泰峯持以遂行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之螺絲帽套筒1組、梅花固定扳手1支及活動扳手1支(見101偵293號卷第28、39頁),均為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且扳手前方有銳狀突出,螺絲帽套筒組中並有供銜接螺帽用之起子及扳手各1支,倘持上開物品向人揮擊或戳刺,均足造成他人傷亡,客觀上顯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相當危險性,揆諸前開要旨,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徐泰峯、任金鳳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上開6次竊取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徐泰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再被告任金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悉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二第10至11頁)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就被告任金鳳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犯行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竟在短時間內接連犯下6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原應從重論處,惟慮及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事後被害人亦將遭竊電瓶領回,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6次竊盜犯行均係被告徐泰峯提議並下手,被告任金鳳均僅在場把風,非難程度不同,刑度亦應區隔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徐泰峯所有,且供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各罪之物,業據被告徐泰峯供承在卷,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2人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有無使│竊取物品│變賣│變賣│徐泰峯之宣│任金鳳之宣││││││用兇器│(車輛電瓶)│地點│所得│告刑(含主│告刑(含主││││││││││刑及從刑)│刑及從刑)│├──┼──────┼──────┼───┼───┼─────┼──┼──┼─────┼─────┤│1│101年4月30日│金門縣金寧鄉│林發鑌│無│混凝土預拌│金榮│1400│徐泰峯共同│任金鳳共同│││晚間11時許│環島北路20-│││車電瓶1顆│資源│元│犯竊盜罪,│犯竊盜罪,││││2號前││││回收││累犯,處有│處有期徒刑││││││││場││期徒刑肆月│參月。││││││││││。││├──┼──────┼──────┼───┼───┼─────┼──┼──┼─────┼─────┤│2│101年5月1日│金門縣金寧鄉│林發鑌│無│混凝土預拌│金榮│700│徐泰峯共同│任金鳳共同│││晚間7時許│環島北路20-│││車電瓶2顆│資源│元│犯竊盜罪,│犯竊盜罪,││││2號前││││回收││累犯,處有│處有期徒刑││││││││場││期徒刑肆月│參月。││││││││││。││├──┼──────┼──────┼───┼───┼─────┼──┼──┼─────┼─────┤│3│101年5月12日│金門縣金城鎮│王顯堂│有│耕耘機電瓶│任伯│1400│徐泰峯共同│任金鳳共同│││晚間6時許│后豐港延平郡│││3顆│資源│元│犯攜帶兇器│犯攜帶兇器││││王祠路段旁空││││回收││竊盜罪,累│竊盜罪,處││││地││││場││犯,處有期│有期徒刑伍││││││││││徒刑捌月,│月,扣案如││││││││││扣案如附表│附表二所示││││││││││二所示之物│之物均沒收││││││││││均沒收。│。│├──┼──────┼──────┼───┼───┼─────┼──┼──┼─────┼─────┤│4│101年6月1日│金門縣金城鎮│陳添富│有│汽車電瓶5│世清│1545│徐泰峯共同│任金鳳共同│││日間│西海路33巷富│││顆│資源│元│犯攜帶兇器│犯攜帶兇器││││國修車廠對面││││回收││竊盜罪,累│竊盜罪,處││││停車場空地││││場││犯,處有期│有期徒刑柒││││││││││徒刑捌月,│月,扣案如││││││││││扣案如附表│附表二所示││││││││││二所示之物│之物均沒收││││││││││均沒收。│。│├──┼──────┼──────┼───┼───┼─────┼──┼──┼─────┼─────┤│5│101年6月2日│金門縣金城鎮│王顯堂│有│耕耘機電瓶│任伯│600│徐泰峯共同│任金鳳共同│││下午1時許│后豐港延平郡│││1顆│資源│多元│犯攜帶兇器│犯攜帶兇器││││王祠路段旁空││││回收││竊盜罪,累│竊盜罪,處││││地││││場││犯,處有期│有期徒刑伍││││││││││徒刑捌月,│月,扣案如││││││││││扣案如附表│附表二所示││││││││││二所示之物│之物均沒收││││││││││均沒收。│。│├──┼──────┼──────┼───┼───┼─────┼──┼──┼─────┼─────┤│6│101年6月2日│金門縣金城鎮│陳添富│有│汽車電瓶2│尚未│無│徐泰峯共同│任金鳳共同│││晚間9時許│西海路33巷富│││顆│變賣││犯攜帶兇器│犯攜帶兇器││││國修車廠對面││││││竊盜罪,累│竊盜罪,處││││停車場空地││││││犯,處有期│有期徒刑柒││││││││││徒刑捌月,│月,扣案如││││││││││扣案如附表│附表二所示││││││││││二所示之物│之物均沒收││││││││││均沒收。│。│├──┴──────┴──────┴───┴───┴─────┴──┴──┴─────┴─────┤│備註:編號3、5所示之罪,被告任金鳳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二:
┌──┬───────┬───┐│編號│物品│數量│├──┼───────┼───┤│1│螺絲帽套筒│1組│├──┼───────┼───┤│2│梅花固定扳手│1支│├──┼───────┼───┤│3│活動扳手│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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