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字第7號原告 楊定榮 即 楊永昌 被告 李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除支付命令聲請費外,未據繳納其餘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4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