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義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義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義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張義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