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林建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2年8月2日凌晨
2時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